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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锡添,陈桃叶,雷锦枝,李羽彤,李羽乔,李子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添,陈桃叶,雷锦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18号原告李锡添,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桃叶,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雷锦枝,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上列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雷锦枝(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母),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锡添、陈桃叶、雷锦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添、陈桃叶、雷锦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5年11月26日8时54分,周月驾驶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红土从红场镇往两英镇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桥头路段时,碰压李松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松镇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BF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松镇免负事故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松镇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创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的损失。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和司机周月的雇主,对他们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791366.7元;2、判令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六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其损失为由撤回对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791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情况调查表,据以证明其及受害人李松镇的身份、家庭情况;2、企业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和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4、保险单,据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5、死亡证明,据以证明受害人李松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其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2、根据六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李松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根据李松镇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30%的责任,其公司对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提交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李松镇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4、根据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松镇的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且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松镇父母的户口性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计算;5、六原告请求赔偿亲属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按照3人计算缺乏依据,计算天数不应超过5天;6、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依据;7、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事故中李松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9、若周月或达州市通州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有垫付费用,应在法院已确定的六原告的损失总数中予以扣除,另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李松镇在事故中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六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六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计算;对六原告请求赔偿亲属误工费认为按照3人计算缺乏依据,且计算天数不应超过5天;对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不应超过30000元;认为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依据,且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应予认定,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认定原告李锡添于1924年7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陈桃叶于1932年4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1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李某丙于2013年10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6年。六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虽然死者系非农业户口,但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汕头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043.2元/年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4年+10043.2元/年×(16年-14年)÷2=150648元。六原告请求赔偿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确定按3人5天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标准计算,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3人×5天=1076.05元;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六原告办理李松镇的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松镇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李松镇与雷锦枝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乙、2013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其父母李锡添、陈桃叶共生育六个子女。2015年11月26日8时54分,周月驾驶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红土从红场镇往两英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桥头路段时,碰压李松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松镇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李松镇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死亡,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同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BF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松镇免负事故责任。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承保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1445.9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5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043.2元,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此外,六原告起诉请求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付其损失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口头裁定准许六原告撤回对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周月驾驶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压李松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松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周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松镇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803元标准计算,请求赔偿丧葬费279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2891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其计算有误或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4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6.05元,交通费按本院酌定的2000元计。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66054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六原告赔付,不足部分55054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六原告660543.5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给原告李锡添、陈桃叶、雷锦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660543.55元。二、驳回原告李锡添、陈桃叶、雷锦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4元减半收取5857元,由六原告负担6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02.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