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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惠瑜杨亚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3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惠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一套。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价值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某某进行了质证: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亚新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是原告所述不属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共同生活,双某某上学,为了方便女儿上学,这和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是两个概念。二是原告所称,购买房屋时从被告母亲处收到8万元,事实属实,但是金额不对,实际上是85000元,是被告母亲借给被告夫妇购买房屋的,并非赠与被告夫妻,原告所说的赠与不是事实。原告的女儿虽然说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对原告女儿很疼爱,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杨某某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共同购买位于惠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一套。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房产一套,价值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将矛盾扩大化,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承认自己的错误,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各自尊重对方的意见,有事相互商量,相互谅解。现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希望在本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能够重新审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挽回这段已经营近十年的感情,美满的携手走完一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季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