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石老四、滕梅、滕云、滕蓉与李白高、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老四,滕梅,滕蓉,滕云,李白高,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石老四。原告滕梅。原告滕蓉。原告滕云。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白高。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法定代表人赵纯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懿。原告滕久平诉被告李白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诗华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诗华、审判员王星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集团”)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滕久平于2016年2月17日病故,原告石老四、滕梅、滕蓉、滕云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滕久平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老四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被告李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第三人三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邓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李白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7日将原告无偿租赁给被告种植百合的土地以每亩4.5万元的价格私自转租给三立集团,并把转租款据为己有。原告在三立集团扩建尾砂库时才得知被告将原告承包地转租的事实。后经边城政府、村支两委、村代表、原告方及被告方现场查看丈量,确定原告被被告转租的土地面积为0.3亩,在场人员均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拒绝退还原告土地款,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白高辩称:1.被告是将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三立集团使用,原告的承包地被三立集团侵占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被告双方曾因本案纠纷在本村村委组织协调下,被告愿意退还第三人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拒绝接收。3.本案系第三人侵犯原告的土地权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三立集团辩称,被告已自认多拿了第三人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赁款,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滕久平、滕代顺、杨老丫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石老四、滕梅、滕蓉、滕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边城镇踏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滕久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滕久平享有的承包地面积。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未注明承包地位置及四至界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边城镇踏沙村村委会及三立集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私自将滕久平的承包地转租给三立集团的事实。证据四、争议地现场图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在村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及第三方经现场勘查,被告认可原告有0.3亩承包地被其私自转租给三立集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四均有异议,主张证据三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三立集团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同时主张证据四中的争议地现场图系草图,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争议地现场图虽不是专业人员制作,但经过踏沙村村委会、踏沙村村民代表、三立集团及原、被告现场查看并签字认可,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李白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与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海丰公司,并未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租赁给海丰公司。经质证,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李白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出租给海丰公司的承包地属于被告家庭承包。经质证,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未注明承包地位置及四至界限,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土地租赁草图及《领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实海丰公司与李白高签订租赁合同后,海丰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绘制了租赁土地的草图并让被告签字、领款,被告对草图的具体范围不清楚。经质证,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土地租赁草图虽是海丰公司制作,但已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支持原告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边城镇踏沙村村委会调解时,滕久平拒绝接收被告给付13500元土地租赁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主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自认私自转租原告方的承包地的事实,滕久平没有接收13500元有其他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白高与海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踏沙村五十毛(地名)约3.2亩的承包地以每亩4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海丰公司,海丰公司绘制了该承包土地的租赁简图,被告在该简图上签字确认并领款14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私自处分其承包地为由,主张被告出租给海丰公司的该3.2亩承包地中包含了原告的0.3亩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8月29日经边城镇踏沙村村委会组织,三立集团、踏沙村村民代表及原告方、被告方现场查勘,绘制了争议地现状简图并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字确认,明确被告出租给海丰公司位于踏沙村五十毛的3.2亩承包地中包括了滕久平的0.3亩承包地。2015年9月10日,经边城镇村支两委组织调解,被告方同意退还滕久平13500元,并认可该13500元系海丰公司应付给滕久平的土地租赁款,后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达不成一致协议而未果。2015年10月30日,滕久平诉至本院,2016年2月17日滕久平病故,原告石老四、滕梅、滕蓉、滕云作为滕久平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参与诉讼。开庭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对海丰公司以每亩45000元的价格租赁其0.3亩承包地的行为予以认可,只要求被告李白高退还海丰公司本应支付给滕久平的土地租赁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海丰公司以每亩45000元的价格租赁了被告李白高位于踏沙村五十毛的3.2亩承包地并付款,该承包地中实际包含了滕久平的0.3亩土地。被告方辩称其出租给海丰公司的土地全部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取得滕久平授权即将其承包地出租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滕久平事后向被告追索土地租赁款,以自身行为对被告的无权出租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石老四等人亦当庭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出租滕久平承包地并占有土地租赁款,经原告方追索后仍拒不退还,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范围包括本金135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白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老四、滕梅、滕蓉、滕云土地租赁款135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白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敏审 判 员 罗诗华审 判 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