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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65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刘乙。后因两人感情不合,于2010年7月离婚。2011年6月20日复婚。复婚后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丙。在刘某丙满六个月后,被告外出务工��今未回过家里。直至2016年1月,被告打电话回来要求离婚,但又不愿意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要求原告去起诉离婚。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生育女儿刘乙。2010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2011年6月2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登记复婚,复婚后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丙。刘乙和刘某丙现均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在泰和县城读书。在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丙满六个月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便要求出去务工,此后一直没有再回过原告家里,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经电话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同意离婚但拒绝回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登记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即离家外出务工,并拒绝回家与原告团聚,与原告分居至今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在县城租房照顾其读书,两个小孩均已有了稳定和熟悉的生活和读书环境,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仍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自愿独自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乙(2008年8月2日生)、刘某丙(2012年3月24日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长大。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