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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亮伢子”、“老表”在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邵阳师范斜对面的一家“新鲜果果铺”门面内开设打鱼机店,以现金上分、按一定赔率押注方式供人赌博。2015年11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该店,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搜缴三台打鱼机(一台10个机位,一台6个机位,一台2个机位)、五台单挑机(每台2个机位),共计28个赌博机位,搜缴赌资1565元,查获参赌人员数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唐某、张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电游方式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高更生人民陪审员  肖曙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