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6号原告苏。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孙。原告苏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2011年8月同居生活,2012年4月12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5日生一女叫苏梦。双方刚结婚关系还可以,自2011年12月双方关系急剧恶化。主要原因是:被告不顾家务,经常回娘家,不管原告一家人的生活和小孩疾苦;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大肆辱骂,经常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双方很少语言沟通。2014年5月24日被告丢下小孩私自出走,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四姨家寻回,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私自出走至今,双方婚生女苏梦现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8日原告向子洲县人民法院起诉,于同年4月17日撤诉。原告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双方婚生女苏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双方结婚前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支付80000元购买小车一辆,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打款80000元由被告保存,被告必须依法返还;双方结婚时被告索要四金28000元,衣服折款20000元,婚后由被告保存原告20000元及其他索要30000元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3号、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5号、收据一支,证明给被告购买四金花费24528元。6号、银行存款回单3支,证明结婚前原告父亲给被告打款108083.34元,其中28000元是购买四金的,剩余的钱是让原告买车的。原告申请证人苏向、曹出庭作证。证人苏向的证言证明他给原、被告调解过,被告离家出走后的某天晚上,他通过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母亲说10万元同意调解,但第二天早上回电话说10万元有被告的一半,不同意调解。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是证婚人,订婚时彩礼20000元,退了600元,衣服钱20000元,四金钱28000元,买车钱80000元。给彩礼、衣服钱他在场,四金钱、买车钱是结婚前协商好的,四金钱通过银行打款方式给的,给买车钱他不在场,认为是给原告买车。被告张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了整三年受尽了家庭暴力、软禁、辱骂,原告总共给了被告及家人衣服钱、金银首饰钱、彩礼钱、买车钱共计100000元,但结婚时为被告和原告购置衣物花费10000多元、金银首饰花费20000多元、结婚后在榆林城租赁房屋居住花费30000余元、以及原告因赌博多次向被告索要现金,已经耗尽了两人结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的100000元,所以不存在返还财产一说。要求女儿苏梦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其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原告因家庭暴力应依法赔偿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租房一年。2号、相片四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份已将四金全部抢走。对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她只收到100000元,且该款已全部用于婚后的生活,包括购买四金、衣服及其他开支。对证人苏向、曹证言,原告认可;被告都不认可,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都是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事实不属实,订婚时彩礼未收到,被告至始至终共收到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出走一年多,不是他打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苏向的证言仅有其本人口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曹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亦再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于2012年4月12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5日生一女叫苏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感情恶化,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在榆阳区榆阳镇沙河口村租房居住,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因离婚纠纷向子洲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原告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农行账户存款28000元,用于给被告购买四金首饰。2012年4月1日,原告和其父两次共向被告农行账户存款80083.34元用于购买车辆,认为此款是给他的,为了方便回被告娘家。被告称共收到100000元,其中28000元用于购买四金首饰,剩余款项用于结婚购置衣物、房屋租赁费等日常开支,以及原告因赌博多次向被告索要现金,已经全部耗尽;并称购车款系给她的,谁给的她不清楚,存款时原告和其父都在场。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苏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苏梦自2014年6月份张离家后一直随苏生活,随苏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为标准计算,抚养至苏梦年满十八周岁计14年3个月,共计116540,由张支付一半抚养费计58270元。苏所诉的四金首饰款28000元和衣服款20000元应系为增进夫妻感情的赠与,依法均应驳回。对于苏诉请张保存的20000元及其他索要30000元,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驳回。苏主张请求返还彩礼的主体系双方父母之间;对苏所诉80000元买车款,原、被告均称在银行存款时苏之父也在场,且苏称80000元系其父所有,故对此两项请求本案本院不做审理。对张主张因苏对其家庭暴力,应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0元,因张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系苏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和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苏梦由原告苏抚养,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支付苏梦的抚养费58270元。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