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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顾金良与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栾付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良,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栾付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良。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巍巍,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栾付山。上诉人顾金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民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栾付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上诉人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蒋巍巍,原审被告栾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顾金良在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B区2号楼从事砌墙工作,2014年9月6日,施工结束。后栾付山向顾金良出具证明一份,显示:顾金良的工钱合计11295元,栾付山。”现因栾付山未向顾金良支付该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宜民劳务公司与曾江签订《砌体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宜民劳务公司将升龙又一城B地块工程2#、6#楼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范围内的砌体、二次浇捣的砼构件及装饰装修部分的所有各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曾江。原审法院认为,顾金良在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B区2号楼提供劳务,栾付山向顾金良出具拖欠工钱的证明,顾金良与栾付山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栾付山向顾金良出具的证明显示,顾金良应得的劳动报酬为11295元,因此,对顾金良请求栾付山支付劳务报酬112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顾金良请求宜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顾金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宜民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宜民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栾付山。因此,顾金良请求宜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栾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良劳务报酬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驳回原告顾金良对被告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栾付山负担。宣判后,顾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拖欠纠纷,其应适用的法律不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曾江,而且其在一审中既未申请追加曾江为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江有用工主体资格,更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已经将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工资直接或间接的发给了上诉人。因此,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原审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有劳务资质,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公司与上诉人顾金良不存在关系,与栾付山之间也不存在分包关系,故不应对栾付山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与曾江之间的合同系内部管理需要,相当于计件支付工资。其公司的员工都是实名制打卡上班,且是直接对着工人发工资,并与郑州建委的信息平台是对应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栾付山答辩称,其是经过盛玉标介绍到升龙又一城干活的,其和曾江是干活时认识的,曾江曾经打给其5000元钱作为工钱。在升龙又一城干活钱没有到工人手里。工人的生活费都是由栾付山掏钱垫付的。顾金良等工人的信息都入了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电脑。请求升龙又一城支付我们工资。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金良及原审被告栾付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顾金良在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B区2号楼从事砌墙工作;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宜民劳务公司均不认可上诉人顾金良在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B区2号楼干活。故原审认定顾金良于2014年6月在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B区2号楼从事砌墙工作,因证据不足,该事实无从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栾付山向上诉人顾金良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顾金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宜民劳务公司存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宜民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栾付山。因此,上诉人顾金良请求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顾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伟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德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