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广林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林,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12号原告:王广林,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和龙市。被告:张丽,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和龙市。原告王广林诉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林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木炭买卖协议,被告张丽先行从原告王广林处拉走价值21000元的木炭,2013年12月,被告张丽先行向原告王广林支付木炭款10000元,至2015年7月18日止,原告王广林一直无法寻找被告张丽的下落,剩余木炭款11000元亦未支付。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广林找到被告张丽,在和龙市公安局110大队,原、被告对剩余木炭款进行协商,最终,被告张丽向原告王广林出具10000元木炭款的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但被告张丽至今未偿还木炭款10000元。故原告王广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丽偿还木炭款10000元。被告张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张丽从原告王广林处赊购木炭,价值为21000元,2013年12月末,被告张丽先行向原告王广林支付木炭款10000元,至2015年7月18日为止,剩余木炭款11000元一直未支付,且原告王广林无法与被告张丽取得联系。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广林找到被告张丽,原、被告在和龙市公安局110大队针对剩余木炭款11000元进行协商,被告张丽对欠木炭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向原告王广林出具了欠木炭款1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张丽至今未支付剩余木炭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广林提交的欠条、证人杨光立出庭证言、证人郑全海出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7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木炭买卖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嗣后,原告王广林按照协议约定先行向被告张丽交付木炭,价值为21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张丽向原告王广林支付木炭款10000元,剩余11000元木炭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广林找到被告张丽,原、被告在和龙市公安局110大队对上述债权债务中心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张丽向原告王广林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张丽向原告王广林支付木炭款10000元。现被告张丽未支付该木炭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广林要求被告张丽支付木炭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要求被告张丽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拖欠的木炭款10000元,但被告张丽至今未支付木炭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丽应向原告王广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张丽支付木炭款10000元时止,本金按10000元计算)。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广林支付剩余木炭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张丽支付木炭款10000元时止,本金按1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