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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于洋与敖金环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敖金环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88号原告于洋,男,1985年9月23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委托代理人艾伟,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慧,同上。被告敖金环,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董磊,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洋与被告敖金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艾伟、闫慧、被告敖金环及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双倍返还的定金(除本金外)20,000.00元。被告敖金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收到了原告交的定金,是原告单方反悔不再承租房屋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于洋与被告敖金环曾商议原告租用被告经营的饭店事宜,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了初步意见。原告将定金20,000.00元交付了被告。被告敖金环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敖金环(230522197807151265)于2015年9月4日收到于洋转敖金环的胖姐农庄饭店定金2万元正。转让加房租及屋内所有物品共计拾肆万正。十日内与房东签合同。同时将捌万元交给敖金环剩余肆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交给敖金环,签定金合同之前,如于洋反悔了,定金不予返还,如敖金环反悔将返还于洋原定金加违约金共计肆万元。本合同一式两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举证证明如下事实:一、有定金交付的事实;二、违约责任方系被告。原、被告就被告收受定金20,000.00元该节事实无异议。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以《饭店转让协议书》照片为据证明被告违约,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作出违约责任系被告方的认定。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法在本案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