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阳红与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阳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红。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柴埠溪旅游休闲度假区养老公寓项目,由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承建,阳红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12月22日,阳红、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价款272万元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周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解决农民工资;2015年元月1日至同月31日前支付152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结清,并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结清当日止。阳红主张协议签订后,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217万元工程款,约定逾期利息21万元。故阳红诉至法院要求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238万元。原审庭审中,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阳红的财会员李春林2015年2月14号收到的5万元,2015年元月13日收款收据53.5134万元,2015年9月26号的17万元,2015年3月16日五峰县政府代为卡普庭兰项目支付郑华斌挖机工资3.25万元(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庭审陈述没有支付阳红挖机工资款项),合计84.6634元。阳红认可李春林2015年2月14号收到的5万元,2015年9月26号的17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后共收到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2万元,工地钢材变现5.9万元属实。阳红针对收据53.5134万元,补交一份2015年10月3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柴埠溪旅游休闲度假区养老公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上述资金来源构成的说明:⑴、2014年12月22日之前项目业主转入柴埠溪旅游休闲度假区管委会指定帐户金额20万元;⑵、项目业主向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⑶、管委会办公室代为处置劳务方钢材17.7634万元(11月处理);上述合计56.7634万元,管委会办公室代付宏宇公司转微控机人员工资3.25万元,余额为53.7634万元支付给了劳务方。原审同时认定,2015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原审法院认为,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柴埠溪旅游休闲度假区养老公寓,阳红是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对工程劳务工资等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其协议是阳红、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理应诚实守信,按协议自觉履行。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是在阳红强迫下签订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协议之后已经支付79.4134万元,阳红承认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7.9万元(含钢材变现5.9万元)。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阳红的财会员李春林收款收据的时间是在协议之后,收据并未注明其具体款项或已领款补办收据,阳红补充提交的资金来源构成说明,只能证明业主支付阳红资金的来源和构成,不能充分证明其收款收据中有部份款项是在协议之前已经支付,或不包括在协议欠款总额之中。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当庭承认没有支付挖机工资,此款项不应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272万元,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之后支付阳红79.4134万元,下欠192.5866万元未付,按约定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92.5866万元已经逾期,阳红要求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21日,尚未逾期但约定了利息。但阳红、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支付阳红欠款92.5866万元,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阳红欠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欠款清偿完毕止,按年息6%承担利息。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0.00元,减半收取129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920.00元,由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概括为:1、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枝江宏宇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包方,理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还款协议缺乏客观真实性,违背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阳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阳红辩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关系随着协议的签订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之后,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阳红79.4134万元,下欠192.5866万元,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12月22日,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与阳红之间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违背其意愿,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其已经支付给阳红79.4134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行为进一步证实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另外,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令其向阳红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