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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华荣与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荣,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荣,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舟山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周启生(特别授权),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185号1单元6楼。法定代表人李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特别授权),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A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马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武(特别授权),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校园路一号街坊园丁小区28号楼3单元401号。上诉人曾华荣与上诉人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华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武、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6日,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大华公司将鄂尔多斯市泰裕亿丰国际汽贸城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汽贸城工程)承包给川力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范围、劳务人员、质量标准、工期、合同价款、劳务结算程序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保险期限、保修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8.1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经甲方(大华公司)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金按合同总价的5%扣除,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16日,川力公司与曾华荣签订了《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川力公司将鄂尔多斯市泰裕亿丰国际汽贸城劳务工程转包给曾华荣,双方就工程概签、承包内容与范围、合同价款、材料、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川力公司还将自己承包的内蒙古赤峰永业广场劳务工程(以下简称赤峰永业广场工程)承包给曾华荣。2013年9月28日,曾华荣与川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川力公司欠曾华荣鄂尔多斯市泰裕亿丰国际汽贸城工程劳务费2534199元,川力公司欠曾华荣赤峰永业广场工程劳务费1443347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曾华荣有权向德阳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7日,大华公司与曾华荣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大华公司同意在欠川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配合曾华荣代川力公司协助执行,大华公司仅在欠付川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立案审理。当日大华公司代川力公司向曾华荣支付工程款35万元,此后陆续又支付了4万元。目前,鄂尔多斯市泰裕亿丰国际汽贸城整体工程尚未完工,该工程现处于停工阶段,整体工程没有全面验收。另查明,川力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给曾华荣一笔工程款,曾华荣为川力公司垫付承兑贴息25万元。上述事实,有曾华荣提供的《付款协议书》、《收据》、《委托书》、《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汽贸城项目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和解协议》;川力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汽贸城项目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大华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关于解决铜川泰裕亿丰国际汽贸城劳务工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工资协议书》)、《承诺书》两份、收据和照片四张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曾华荣原审诉请:一、判决川力公司支付劳务费40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大华公司在应付川力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川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曾华荣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资质,川力公司将汽贸城工程、赤峰永业广场工程承包给曾华荣,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本案仅涉及支付劳务费问题,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对曾华荣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9月28日,经结算,川力公司共欠曾华荣劳务费3977546元,扣除大华公司2014年4月17日及此后代川力公司支付的39万元,川力公司尚欠曾华荣劳务费3587546元。大华公司自愿在欠付川力公司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大华公司尚欠川力公司工程款3587546元,但这3587546元中含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2265134元,对于质保金的数额,三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为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保修一年。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大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322412元(3587546元-2265134元)。庭审中,曾华荣陈述为川力公司垫付承兑费25万元,川力公司表示无异议并自愿退还。综上,川力公司共欠曾华荣3837546元(3587546元+250000元)。因曾华荣及川力公司对导致案涉合同关系无效均负有过错,对曾华荣要求川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曾华荣要求川力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因曾华荣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华荣劳务费3837546元;二、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1322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曾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曾华荣、川力公司及大华公司均不服,曾华荣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大华公司欠川力公司3587546元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265134元是错误的。按照另案执行过程在诉讼中心调解室形成的调查笔录显示,大华公司认可其欠川力公司工程款406余万元,没有说包含质保金;另外大华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约定大华公司愿意在欠川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付款责任,那么3587546元就应当由保证人大华公司支付。二、由于大华公司和解时同意对欠川力公司工程款都进行担保,那么川力公司的债权都应当优先支付给曾华荣,则川力公司应付曾华荣的25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也应在大华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由大华公司支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华公司在3587546元欠付工程款和川力公司支付劳务费承兑汇票贴息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川力公司答辩称,曾华荣请求的全部金额应由大华公司承担。工程没有竣工,川力公司退场后都是大华公司在施工,再说川力公司只是做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否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川力公司认可大华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和解协议》,同意将406余万元劳务费直接给曾华荣。大华公司答辩称,1.曾华荣要求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华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劳务工资协议书》证明曾华荣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曾华荣无权再向大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质保金期限未到,不能算入大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川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汽贸城工程由于大华公司资金困难和施工中的问题等原因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由此才签订了《劳务工资协议书》,协议真实有效。因此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也由于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依法解除,未完工程和已完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应由大华公司承担。二、川力公司仅是劳务公司,对工程质量和施工方案不承担责任,大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汽贸城工程的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而且工程不能竣工是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困难造成工程二次结构和钢结构等不能施工所致,与川力公司的劳务分包没有任何关系,川力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大华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大华公司应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4月17日大华公司支付给曾华荣39万元也是其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的证据,因此大华公司应将拖欠川力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曾华荣,川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书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驳回针对川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改判由大华公司承担支付曾华荣劳务费3837546元的责任;3.大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川力公司二审庭审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改判由大华公司承担支付曾华荣劳务费3837546元的责任;2.大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曾华荣答辩称,同意川力公司的意见,劳务工程是每个工序检查合格了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有质量问题的话根本推进不了。大华公司答辩称,1.川力公司和曾华荣才是合同相对方,应由川力公司向曾华荣履行付款义务;2.德阳中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大华公司的数个银行账户,当时大华公司有一笔60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马上要到期,大华公司迫不得已在《和解协议》盖章,不是真实意思,只是为了变更担保物;3.《承包合同书》对保修金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履行。大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大华公司在1322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曾华荣诉请的4020000元中既包括两个不同工程的劳务费,又包括借款,工程发包人都不是同一人,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一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以《和解协议》作为大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于法无据,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和解协议》尾部仅有大华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也不符合生效要件。再者,该协议未经大华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三、曾华荣起诉大华公司主体不适格。《和解协议》上大华公司的全称与营业执照不符,且三方在《劳务工资协议书》中约定曾华荣不得再向大华公司主张任何权益,所以大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曾华荣的诉讼请求;2.曾华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曾华荣答辩称,《和解协议》不是大华公司被迫签订的,签了之后大华公司就支付了30多万元给曾华荣,《和解协议》很明确,就是川力公司欠曾华荣的钱用大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来支付,税都是扣完了的,更不存在所谓保修金问题。川力公司答辩称,合同已经因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约定总价接近7000万元,2014年办理结算是4450万元,剩下的未完工程由大华公司完成,所以大华公司认可合同还继续有效是错误的,工程保修责任应由大华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川力公司对大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大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该协议不是大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院(2014)川民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之前曾华荣曾提起过诉讼嗣后撤诉,已撤诉一案中川力公司曾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川民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川力公司和大华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此事也是《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之一。川力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曾华荣也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认,但与《和解协议》签订时大华公司的真实意思与否没有直接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查明,川力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劳务施工范围系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施工范围的其中一部分。《劳务工资协议书》载明“甲方:大华公司,乙方:川力公司,丙方:曾华荣劳务队,三方就汽贸城工程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8月31日大华公司向川力公司支付150万元,向曾华荣劳务队支付180万元;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张志平劳务队150万元,曾华荣劳务队180万元)付后(大华公司将)川力公司和曾华荣劳务队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共同承诺保证大华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人工资,所有工人及设备一日内全部撤场,工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找大华公司讨要工资,如出现上述事件,川力公司和曾华荣劳务队承担一切责任,与大华公司无关。三、大华公司在工人全部退场后15日内与川力公司就汽贸城工程开始办理结算手续,曾华荣劳务队在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办理完结算后只能与川力公司办理结算,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大华公司办理结算”。2014年4月17日,大华公司与曾华荣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曾华荣)自愿撤回2013年11月11日对乙方(大华公司)的起诉,并向德阳中院撤销对乙方的财产保全申请,解除对乙方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二、乙方自德阳中院解除冻结其所有银行冻结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劳务款,此款系乙方代川力公司支付。支付此款项时甲方出具川力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此款项从授权额度中扣除。三、经双方确认,截止目前乙方欠川力公司的工程款以2013年德阳中院在执行保全时与乙方代理人在德阳中院诉讼中心签字笔录确认数额为准。四、乙方同意在欠川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配合甲方代川力公司执行。五、甲方起诉川力公司欠付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乙方仅在所欠川力公司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在德阳中院立案审理。甲方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不得再申请查封冻结乙方的所有银行账户。六、乙方承诺,在甲方起诉川力公司一案未执行终结前,不得向川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七、乙方放弃对甲方保全乙方银行账户所造成的损失索赔。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德阳中院、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在德阳中院解除乙方所有银行账户冻结后生效”,大华公司在该协议上仅有盖章而无签字。2013年11月13日德阳中院执行员给大华公司副董事长赵六福所作调查笔录中载明“赵六福:经结算,我公司欠川力公司4066485元,这是准确数值”。2013年8月13日,川力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川力公司现委托曾华荣全权处理汽贸城工程工程款相关事宜,根据双方协议曾华荣承包所完成的东区工程款由大华公司直接支付给曾华荣本人,该款项请大华公司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出,金额2067485元”。汽贸城工程业主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汽贸城项目由大华公司承建,至今主体框架有2000余平方米以及汽车坡道未施工,现工程处于停工阶段,项目没有全面通过验收”。大华公司、川力公司、曾华荣均确认签了《劳务工资协议书》之后川力公司就撤场了。关于大华公司尚欠川力公司的汽贸城工程劳务款金额,二审中大华公司确认为3676485元,川力公司确认为4066485元,差距原因为川力公司不认可原判认定“大华公司代川力公司向曾华荣支付工程款39万元”应计入汽贸城工程劳务款,但川力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华荣和大华公司有其他工程款纠纷。曾华荣认可该39万元系大华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的证明。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确认川力公司施工的汽贸城工程质保金为2265134元。另外川力公司和曾华荣均确认,汽贸城工程与大华公司有关,而赤峰永业广场工程与大华公司无关。川力公司对曾华荣已完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大华公司对川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有异议,证据材料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两张,显示的是一审时汽贸城工程的状况。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川力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曾华荣款项3837546元的责任;2.大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川力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力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因曾华荣属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川力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曾华荣款项3837546元的责任川力公司与曾华荣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虽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川力公司与曾华荣确认川力公司欠曾华荣汽贸城工程劳务费2534199元,川力公司对此承担偿付责任。由于曾华荣诉请的金额不仅包含汽贸城工程的劳务款,还包括赤峰永业广场工程的劳务款1443347元,虽曾华荣在本案中将不同法律关系一并主张不合乎法律规定,但由于川力公司对曾华荣的诉请并无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川力公司虽不认可大华公司代其支付的39万元系针对汽贸城工程的劳务款,但该39万元中的35万元支付时间为《和解协议》当日,且与《和解协议》中大华公司代川力公司支付劳务款之约定情形吻合,曾华荣对此亦予以认可;加之2013年8月13日川力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曾华荣承包所完成的劳务款在授权额度2067485元内可由大华公司直接支付给曾华荣,而案涉39万元即属于川力公司授权大华公司可直接支付曾华荣劳务款的范围。川力公司对以上事实并无证据反驳,故该39万元应当计入川力公司已付曾华荣的汽贸城工程劳务款。而川力公司对支付曾华荣承兑汇票贴息250000元亦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经结算,川力公司共欠曾华荣劳务费3977546元,扣除大华公司2014年4月17日及此后代川力公司支付的39万元,川力公司尚欠曾华荣劳务费3587546元”正确,予以维持。川力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支付曾华荣劳务款的责任,应由大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大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关于曾华荣诉请的金额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曾华荣诉请的金额不仅包含汽贸城工程的劳务款,还包括赤峰永业广场工程的劳务款,而曾华荣亦认可赤峰永业广场工程系另一工程与大华公司无关,所以曾华荣在大华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将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主体的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仅针对曾华荣诉请的汽贸城工程的劳务款,赤峰永业广场工程的劳务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大华公司关于不同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大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及其范围。其一,《劳务工资协议书》仅约定大华公司在工人全部退场后15日内与川力公司就汽贸城工程开始办理结算手续,曾华荣劳务队在大华公司与川力公司办理完结算后与川力公司办理结算,并未约定曾华荣不能依法向大华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大华公司应在其欠付川力公司劳务款范围内向曾华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二,《和解协议》系曾华荣与大华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该协议约定“乙方(大华公司)同意在欠川力公司劳务款范围内,配合甲(曾华荣)方代川力公司执行。五、甲方起诉川力公司欠付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乙方仅在所欠川力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在德阳中院立案审理”,此约定的含义即大华公司向曾华荣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大华公司欠付川力公司的劳务款。加之《和解协议》上大华公司盖章的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一致,则大华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的主体不符缺乏依据;再者,大华公司自认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代川力公司向曾华荣支付了39万元,其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则其主张《和解协仪》尚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有,大华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而无效,本院认为,大华公司的内部规章仅有对内约束力,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三,《承包合同书》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经甲方(大华公司)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金按合同总价的5%扣除,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劳务工资协议书》签订之后川力公司就从汽贸城工程撤场了,根据业主的情况说明,汽贸城工程还处于停工阶段,但至目前为止川力公司和大华公司也未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责任予以划分,《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川力公司和大华公司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华公司欠川力公司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条件和期限尚未成就而不能提前退还给川力公司。其四,曾华荣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不属于川力公司欠其劳务费,但川力公司认可该贴息为其尚欠曾华荣的债务并可在本案中一并给付。大华公司对曾华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范围为大华公司欠付川力公司的劳务款范围,该贴息不在此列,曾华荣该项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故大华公司尚欠川力公司汽贸城劳务款应扣除质保金2265134元,大华公司尚欠川力公司汽贸城劳务款为1411351元(3676485元-2265134元),大华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向曾华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曾华荣和川力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约定大华公司对川力公司欠付曾华荣的全部劳务款包括应付曾华荣的25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均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及质保金不应从大华公司尚欠川力公司汽贸城劳务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大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华荣劳务费3837546元”;二、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曾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322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列明的欠款在14113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曾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曾华荣负担1000元,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曾华荣负担1000元,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鄂尔多斯市大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小惠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