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凤贤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河煤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贤,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河煤业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732号原告徐凤贤,男,1948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河煤业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负责人杜志清,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帅,该矿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该案应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住所地在荥阳市,故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河煤业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