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小燕与徐培模、徐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69号原告叶小燕。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炎,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培模。被告徐志明,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冯春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小燕诉被告徐培模、徐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吴华炎,被告徐培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吴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徐培模驾驶徐志明所有的桂D×××××号小型越野车沿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富民路二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41分许,行驶至该路段温强屋门前,车辆在右转弯时与温家富发生碰撞,造成温家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培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家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家富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619693元,其中:医疗费47000元(其中白蛋白费用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49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徐培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9693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表、出生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温家富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5、保险单,证明桂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蛋白处方单和收费证明,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医嘱,支出了购买人造白蛋白的费用21000元。7、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学籍基本信息、房屋照片,证明受害人温家富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徐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培模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桂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协商清楚,支付了439000元给原告,原告方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徐培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和赔偿凭据,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徐培模赔偿了439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小型越野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答辩人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已获得部分赔偿并依法扣减。3、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根据用药清单,扣减10%的自费用药;被答辩人主张的人造蛋白费用属医疗费的一部分,应有正式票据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查实驾驶员时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有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7、丧葬费由法院按相关标准计算。8、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依法享受农村居民各项土地权益及国家各项惠农政策,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农林牧行业收入标准27071元/年计算3人3天。10、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培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培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培模、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户籍农村,享受农村居民的待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对证据7认为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所支出的人造蛋白费用是客观事实,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及收费证明证实,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培模驾驶被告徐志明所有的桂D×××××号小型越野车沿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富民路二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41分许,行驶至该路段温强屋门前,车辆在右转弯时与行人温家富发生碰撞,造成温家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培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家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家富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培模为此支出了医疗费21954.38元,支出的购买人造白蛋白费用168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小燕与被告徐培模于2015年11月2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徐培模一次性赔偿439000元(含医疗费用及购买人造白蛋白费用)给原告叶小燕。另查明,温家富是原告叶小燕与温焕(已故)生育的孩子,自2013年1月后一直随其祖父温强居住于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富民街39号,并就读于岑溪市新塘中心小学。被告徐培模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徐志明是桂D×××××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徐培模驾驶的桂D×××××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亲人温家富发生碰撞,造成温家富受伤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徐培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温家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所支出的人造蛋白费用,虽无医院票据提供,但有医疗医嘱与收费证明等予以证实,且确为抢救所必需用药,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人造蛋白费用无正式票据,不应予以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温家富虽为农村户籍,但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法院调查取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不计):1、医疗费38824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机构关于人造蛋白的医嘱及收费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亲人温家富共住院8天,因此,该项损失计为100元/天×天=800元。3、护理费:原告亲人温家富住院8天,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为:38741元/年÷365天×8天=849元,本院予以确认。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38741元/年÷365天×3人×3天=955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应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6、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精神受损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0000元。8、交通费3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60853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3962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568908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的29624元应当扣减10%的自费用药,扣减后为26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减10%自费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58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徐培模已支付的439000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叶小燕;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85569元给原告叶小燕;三、原告叶小燕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439000元给被告徐培模;四、驳回原告叶小燕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99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998.5元,由原告叶小燕负担299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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