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永超、王某某、侯晓红、李德文、侯晓莉与吴志华、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超,王某某,侯晓红,李德文,候晓莉,吴志华,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22民初21号原告王永超,男,1989年10月12日,汉族,山西省郊区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郊区人。法定代理人侯晓红,女,1992年4月19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王某某母亲。原告侯晓红,女,1992年4月19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李德文,男,1990年3月24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候晓莉,女,1990年9月6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吴志华,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飞生,男,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告王某某、王永超、侯晓红、候晓莉、李德文诉被告吴志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15分,原告王永超驾驶一辆晋XX**夏利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14线121km路段时与被告吴志华驾驶的冀XX**冀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交汇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原告侯晓莉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住院29天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原告李德文当日被送至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7天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8天后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原告侯晓红被送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外伤,住院8天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五原告各自花费医药费用若干。2015年1月27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志华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出院后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经了解被告吴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被告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永超、侯晓红、候晓莉、李德文无法提供被告吴志华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永超、侯晓红、候晓莉、李德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