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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超,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2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华大街山水田园小区南侧被香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0.59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华大街山水田园小区南侧被香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0.5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可证。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3日到案。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1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信,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可证。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