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中强与被告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36号原告周中强。被告肖敏。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强与被告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强、被告肖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强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肖敏在原告开办的店子进货,被告出具一张18362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敏立即向原告周中强支付货款18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敏辩称,事实不真实,欠条系原告伪造,不是被告签名,而且本案应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肖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中强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小百货,被告肖敏从原告周中强处进货,2012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中强货款18362元(壹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肖敏2012.12.9”,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肖敏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笔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决定鉴定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中强货款1836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肖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