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与饶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饶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6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农中工业区南首。经营者:曾学全。被告:饶辉荣。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为与被告饶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营者曾学全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曾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锌锭,截止2011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18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1年9月6日起按月息1%计息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5500元,尚欠原告28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85元。2、判令被告被告每月支付1%从2011年9月6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18750元,多余的利息不予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辉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饶辉荣欠原告2868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伟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9月6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750元,原告的该主张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学全小翻砂加工场货款28685元及利息18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饶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