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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达球与方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球,方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192号原告蔡达球,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方明聪,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蔡达球诉被告方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志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达球诉称,被告方明聪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蔡达球借款人民币39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蔡达球收执。现原告蔡达球多次催讨,被告方明聪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方明聪偿还借款39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14.5元)。被告方明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明聪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蔡达球借款39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蔡达球收执,借贷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蔡达球催讨,被告方明聪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达球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方明聪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方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达球与被告方明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方明聪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达球可催告被告方明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蔡达球催告后,被告方明聪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蔡达球请求判令被告方明聪偿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蔡达球请求判令被告方明聪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方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达球借款3900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0.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方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柯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