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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柴彦媛与王海燕、王梅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彦媛,王海燕,王梅荣,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958号原告柴彦媛。被告王海燕。被告王梅荣。被告王琳。原告柴彦媛为与被告王海燕、王梅荣、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其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王海燕所有的房屋在价值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彦媛、被告王海燕、王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1年5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王梅荣、王琳归还原告柴彦媛借款5万元及其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海燕、王梅荣、王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