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彦范与孙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范,孙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范,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彦范因与被上诉人孙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范在原审时诉称,孙彦范与孙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7日,孙彦范与孙磊母亲高虹在法���主持下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孙磊母亲所有。对于该1234887元钱款,孙磊母亲高虹私下同意归孙彦范所有,但必须先存到孙磊银行账户,由孙磊暂时代为保管,孙彦范无奈将该笔钱款汇入孙磊账户,但孙彦范从未作出过将该笔钱款赠与给孙磊的意思表示。孙彦范与孙磊母亲离婚后,多次要求孙磊返还该笔钱款,孙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孙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孙彦范的巨额财产,并造成孙彦范的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现起诉请求:1.孙磊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钱款123488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孙磊承担。孙磊在原审辩称,1.本案属于孙彦范重复立案,该诉讼标的孙彦范在(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钱款的性质是孙彦范赠予给孙磊;2.孙彦范的诉请与事实理由、客观事实不符,该笔钱款是孙彦范与孙磊母亲高虹离婚诉讼期间,孙彦范与孙磊的母亲协商一致,给孙磊,并在法院的协同下一同取款并汇入孙磊账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经支付,已构成赠予的事实。请驳回孙彦范的无理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孙彦范起诉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孙彦范、孙磊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孙彦范与孙磊系父子关系。孙彦范与孙磊的委托代理人高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孙彦范与高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出后赠与婚生子孙磊,并且高虹撤销对孙彦范重婚罪的诉讼。当日孙彦范将保险金1234887元汇入孙磊账户后,高虹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孙彦范重婚罪的诉讼。通过原审法院到绿园区人民法院调查,并经孙彦范与高虹离婚案中的主审法官证实,孙彦范要求孙磊偿还的借款,与孙彦范和高虹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双方同意并汇入婚生子孙磊账户的款项系同一笔款。本案孙彦范主张的款项与(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案件中主张的款项系同一笔。原审法院认为,孙彦范要求孙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与(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民间借贷的案件案由不同,不属重复告诉,但因孙彦范本次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款项与(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案件系同一笔,该笔款项已经由生效判决查明了款项的性质,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属不当得利,故对孙彦范的诉讼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彦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0元(孙彦范已预交),由孙彦范自行负担。宣判后,孙彦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磊返还孙彦范不当得利款123488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孙磊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彦范将1234887元汇入孙磊账户只是委托孙磊代为保管该笔财产,没有赠与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孙彦范和孙磊只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孙彦范多次要求孙磊返还该款项,孙磊拒不给付,事实上,孙磊已经获利且该获利行为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孙彦范与高虹离婚案件的法官应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孙磊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吉01民申字2号民事裁定中均认定孙彦范将1234887元赠与孙磊。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孙彦范向孙磊账户内转款1234887元,孙彦范上诉称该款项是其委托孙磊代管,孙磊对此不予认可,孙彦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委托孙磊保管该款项。且在已生效的(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1民申字2号民事裁定中均认定孙彦范将1234887元汇入孙磊账号是履行的赠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孙磊因孙彦范的赠与行为而合法占有该1234887元,孙彦范主张孙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上诉人孙彦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