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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曾振华与李世龙、黄传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振华,李世龙,黄传好,刘海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45号原告:曾振华,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龙,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黄传好,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周,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振华与被告李世龙、黄传好、刘海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黄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被告李世龙、刘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振华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海周将其三轮电瓶车拉到原告处维修,因该车不是原告销售,原告处没有相关配件,原告让被告刘海周联系该车销售人被告黄传好,被告黄传好安排其售后人员被告李世龙来原告处修理该车。修理过程中,三轮车突然失控发动,将原告撞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1099.04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情况。3、公安卷宗问话笔录1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李世龙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我没有动车子。被告黄传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住院治疗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诊断报告显示,原告伤后存在“骨不连”现象,该现象系自身体质造成,原告因此多开支费用应自己承担。证据3中曾振华与刘海周、李世龙的询问笔录,该几人均为本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谷瑞智的询问笔录,因其在接受公安询问时不能确定电瓶车当时是否是在维修,只是用“好像”“可能”等推测性语言,究竟是否动了线路,或者修哪个部位,不能明确证明,所以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刘海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世龙辩称:当天老板黄传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修理车子,我到地方之后,没有动车子,在查看的时候,车子自己启动了。被告黄传好辩称:被告黄传好与李世龙受原告和被告刘海周的委托为刘海周修理车辆,受托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李世龙到原告处后,李世龙还没开始修理时,电瓶车自动前行,与李世龙没有关系。被告刘海周将电瓶车拉到原告处在等待维修过程中,车子自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临时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海周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传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经营范围。原告曾振华、被告李世龙、刘海周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海周辩称:我将车子拉到原告处修理,原告不会修,让我联系被告黄传好,黄传好让李世龙前来修理,修理过程中,李世龙一拧电门,车子一下动了起来,将原告撞伤,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本身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海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龙、刘海周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刘海周的电动三轮车出现故障无法行驶,遂拉到原告处维修,停放在原告店铺门前的斜坡上,原告查看后没有修好,被告刘海周联系该车出售人黄传好,黄传好指示其雇员李世龙到原告处为被告刘海周修理电瓶车。在被告李世龙修理过程中,电瓶车启动失控冲出,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骨折,2015年10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1099.04元(票据1张)。住院期间,被告刘海周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黄传好经营阜南县黄氏车业门市部,经营范围:电动车零售及维修服务(营业执照注册号341225600147405)。被告李世龙受黄传好雇佣,从事电动车维修工作。原告曾振华经营超威电池店,无营业执照,无电动车维修资质。另查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后续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周在电动车出现故障时,将车交给无维修资质的原告维修,原告在明知自己无电动车维修资质的情况下,对被告刘海周的电动车进行了维修,具体维修检查了哪个部位,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在被告李世龙到场维修过程中,电动车忽然启动,撞伤原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作为车辆维修人员,在观看被告李世龙维修时,未注意安全,被忽然启动的电动车撞伤,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世龙受被告黄传好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黄传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龙作为雇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世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振华、被告李世龙在对被告刘海周的车辆进行维修时,被告刘海周失去对故障车辆的实际控制,车辆启动失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海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振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99.04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传好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12659.42元(21099.04元×6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振华各项损失12659.42元;二、驳回原告曾振华对被告李世龙、被告刘海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64元,由被告黄传好负担98元,原告曾振华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魏田田,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