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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查新建与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新建,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59号原告查新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明,公务员。原告查新建诉被告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新建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再次通过网银支付了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实际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4万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2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3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余小明辩称:1、第一笔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6万元;2、第二笔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9分,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已付利息2.7万元。2015年5月23日告已偿还5万元,之后5万元按月息9分,至2015年10月20日止,支付利息2.7万元;3、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高额利息已支付11.4万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余小明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庭前提交了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再次通过网银支付了10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已支付借款利息11.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利息4万元。同时,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折抵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万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明偿还原告查新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减半交纳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