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张张与陈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张,陈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61号原告徐张张,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叶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招凤,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徐张张诉被告陈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张张诉称,原告系东莞市启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晟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招凤为深圳市沃购联锁超市(又名沃购百货芙蓉店,未工商注册)的老板。2015年3月31日,被告委托启晟装饰公司对沃购百货芙蓉店进行室内装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启晟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0000元未付清。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代其向启晟装饰公司偿还490000元未付款,由被告转为向原告个人借款,后原告征得启晟装饰公司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代为偿还工程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上述欠款分十四期还清,每月5日前归还人民币35000元,若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按月息20厘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746元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0元本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8746元(按月利息20厘计算,自2015年9月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担保费11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招凤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委托启晟装饰公司装修,经结算尚欠工程款49000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转为原告的个人借款,分十四期,每月5日前归还3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另约定,如任何一期借款未按时足额归还,则按月息20厘计算利息,原告可一次性追讨全部债权,被告赔偿为追讨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原告系启晟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市沃购联锁超市作为甲方、启晟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启晟装饰公司为深圳市沃购联锁超市提供室内外装修,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加盖“深圳市沃购联锁超市”的章和被告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欠启晟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已由原告偿还,该款项转为被告欠原告的个人借款,并提交情况说明到庭。又查,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到庭,以主张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4500元。原告主张担保费11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招凤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招凤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招凤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招凤还款4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现被告陈招凤经催告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陈招凤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为20厘,即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案涉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中对律师费用、担保费用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在有律师费发票佐证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4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担保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招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张张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二、限被告陈招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张张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陈招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张张支付律师费24500元;四、驳回原告徐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徐张张负担93元,被告陈招凤负担4578元。受理费原告徐张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秀轩何嘉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