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恢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仁和与张兴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仁和,张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恢字第00013-1号申请执行人:周仁和,淮北矿业(集团)煤业责任公司军事化救护大队职工。被执行人:张兴宝,淮北矿业集团矿区工人。李梦茹与张兴宝、周仁和、淮北荣氏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兴宝偿还李梦茹借款本金27432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李梦茹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给付李梦茹诉讼代理费2500元;周仁和、淮北荣氏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仁和、淮北荣氏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宝追偿。故周仁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兴宝。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通过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审 判 员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