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清莲与被告王德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清莲,王德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01号原告武清莲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王德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伟委托代理人付冬原告武清莲与被告王德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王德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1时许,王德书驾驶豫NT96**号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民主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临时停车,乘车人杨昊震从右侧开车门下车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武清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武清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昊震负次要责任,原告武清莲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4925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类别。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德书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2份,证明豫NT96**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性。4、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脸系合法登记车辆,被告具有合法驾驶执照。5、医疗费单据2张和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诊断意见、病情及出院医嘱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7、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各二份,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被告王德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本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德书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垫支医疗费420元。2、给原告买拐杖单据一份,证明支付该费用100元。3、交警队的押金条一份,证明向交警队交付押金15000元。4、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豫NT96**号车如果在本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符合理赔条件,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免除责任的,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核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过长,存在过度治疗情形,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鉴定,原告的其他损失请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地标准依法计算,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492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德书、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王德书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提出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其相关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对其主张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证据7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证据8系一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因该部分证据为工资表,仅有单位印章,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9日11时许,王德书驾驶豫NT96**号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民主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临时停车,乘车人杨昊震从右侧开车门下车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武清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武清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昊震负次要责任,原告武清莲无责。豫NT9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1626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6年3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清莲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武清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67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3、原告武清莲已收到被告王德书垫付医疗费押金24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德书驾驶其车辆与原告武清莲驾驶的电动车致武清莲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德书为其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3、营养费10元/天×101天=101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计28472元/年÷365天×101天×2人=15757元。5、伤残赔偿金25567元/年×16年×10%=40907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计300元。以上合计82264元。被告王德书为其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19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15757元+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90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王德书负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264元-71964元)×70%=7210元。因被告王德书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完毕,故其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清莲71964元(原告武清莲收到该款后应退还王德书垫付医疗费2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清莲72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500元,被告王德书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时丕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