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建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平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明,王平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82号原告武建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建,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明诉被告王平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王平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明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平建驾驶的牌照为沪AK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淞沪路、政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平建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平建驾驶的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原告与被告因相关费用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期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3,391.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医疗费中包含被告王平建垫付的357元,但不包含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元。如被告要求处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80%)进行赔付,律师费按责只主张4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王平建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认可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按责赔付,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医嘱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必要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期间是有收入的,事发后的工资收入减少,事发后与事发前差额为1370元,认可按照1370元每月计算6个月,总计8220元;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为应按4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90天,计3600元;对上述所有的费用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按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王平建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按责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律师费,同意赔付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平建驾驶的牌照为沪AK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淞沪路、政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平建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嗣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曾就诊于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期间被告王平建为原告垫付费用10,357元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被告平安公司也垫付5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伤情。2015年9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近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事发期间,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王平建关于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平建与原告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平建按80%责任比例赔付。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73,391.42元(其中含被告王平建垫付的357元),现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现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被告王平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就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进行理赔;2、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3、护理费,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计3个月为606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就原告主张的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理赔;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明,足以证明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因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王平建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原告按责主张其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中的4000元,被告王平建亦同意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王平建和被告平安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357元、50,000元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平建和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建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2,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建明医疗费人民币50,7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3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三、被告王平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建明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武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平建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0,357元;五、原告武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7.50元,由被告王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