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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与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鲁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鲁伟生,张新运,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40号。负责人:谭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湖北得伟君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琛,湖北得伟君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1972号。法定代表人:鲁伟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鲁伟生。被告:张新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玲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钟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鲁伟生、张新运、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伟男、胡琛,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城公司、鲁伟生、张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提交的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开城公司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同意向开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该合同签订当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开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开城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20日的贷款利息。2013年12月20日,开城公司未能按期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支付当期的贷款利息。发生前述贷款逾期事实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要求开城公司依约清偿债务,但开城公司未予任何回应。2014年1月7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开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2014年1月17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依照前述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以扣收方式收回贷款本金866433.70元及利息(含复利)27432.97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开城公司欠本金4133566.30元及相关罚息未清偿。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鲁伟生、张新运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鲁伟生、张新运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6室、7室之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69**号、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69**号)。2013年5月23日,开城公司以出质人身份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城公司以其对建工公司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对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在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开城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前述出质登记及贷款发放手续前,针对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就应收账款质押有关情况作出的书面询证、通知,建工公司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确认截止2013年3月12日,质押应收账款的金额为13266790元。基于该应收账款质押,建工公司承诺该公司将仅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或者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指定人员履行所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开城公司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133566.30元,并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的利率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2、开城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率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支付罚息(本金以4133566.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算)及复利(从实际发生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全部本金获得清偿之日止);3、鲁伟生、张新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以鲁伟生、张新运所提供的两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5、建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在1326.679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上列四名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公司辩称:2013年3月12日《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确认的应收账款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所登记的是2013年7月26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确认的数额。根据法庭组织的鉴定可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的回执是真实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的回执是虚假的,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所提交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中部分项目也为虚假。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请求驳回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对建工公司的诉请。被告开城公司、鲁伟生、张新运未作答辩。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开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0160013009O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13年8月5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开城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鲁伟生、张新运签订的编号为D0160013006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鲁伟生、张新运编号为D01600130078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5、编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6、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鲁伟生、张新运签订编号为D01600130079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7、编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8、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开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1600130070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证据9、登记编号为0095942900011865179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一份。证据10、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一份。证据11、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26日《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两份。证据12、借款偿还凭证一份、贷款特殊业务申请表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被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财务资料一套。证据2、2013年财务资料一套。被告开城公司、鲁伟生、张新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仅有打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证据9的真实性。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清单中的部分业务往来是开城公司伪造。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对两份《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上开城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对其余证据因为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予质证。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开城公司与建工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从账目中显示2013年4月之后仅代开城公司付款485万元,恰恰证明了建工公司没有履行对我行的承诺。本案审理期间,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共提交两份《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落款日期为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26日”,在回执中载明建工公司所欠开城公司应收账款的数额分别为:13266790元、13386965.95元。经建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落款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12、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落款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4)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落款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建工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提交了证据1-8、证据12的原件进行核对无异议,对证据1-8、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开城公司提供的应收款办理的初始登记,为网上打印件,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登记为虚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鉴定,证据11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落款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对2013年3月12日回执予以采信。证据11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落款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对2013年7月26日回执不予采信。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提交的证据10质押清单提出质疑,认为部分往来为虚列,而该清单上载明应收账款的欠款数额为13386965.95元,与2013年7月26日回执中应收账款数额一致,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清单所列往来全部为真实的证据,故对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提交的证据10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建工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建工公司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内容为:贵行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来函已收悉,我公司已获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开城公司(销售方)将其与我公司从即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全部应收账款(详见《应收账款抵押清单》)质押给了汉口银行,总计13266790元。从即日起,我公司同意将应付给开城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付至下列指定银行账户,如付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支付工具,则交给汉口银行武昌支行的指定人员。收款行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收款账号为27×××29,户名为开城公司。2013年5月23日,鲁伟生及其配偶张新运共同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乙方)签订D0160013006Z《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城公司(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在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5月23日,开城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D01600130070《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城公司(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在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质押权利优先受偿;乙方实现质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乙方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质押权利优先受偿;质权权利的种类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权出质登记的法定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质押权利价值(下称“暂定价值”)均不应视为双方对质押权利变现价值的最终确认,质押权利的变现价值应为乙方将来实现质权时依法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上述D0160013006Z《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后附编号为2012082000000006号权利质押清单,清单上载明质押标的为对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评估价值为13266790元。2013年5月24日,鲁伟生及其配偶张新运共同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D01600130078、D01600130079《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开城公司(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在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D01600130078、D01600130079《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分别为105万元、99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上述D0160013006Z《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D01600130078、D01600130079《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均附抵押物清单,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分别为鲁伟生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6室的房产,鲁伟生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7室的房产。2013年6月6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鲁伟生共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69**号、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69**号。2013年8月5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959429000118651799。该登记中载明的出质人为开城公司;质权人为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主合同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价值为13386965.95元,质押财产的描述为:基于出质人开城公司与建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包含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期间所有与该公司的签订的各种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购销协议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开城公司将上述期间(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融资还款的定向来源,特办此质押登记以示公示。2013年8月5日开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016001300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同意向开城公司提供贷款本金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该贷款的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如甲方发生未履行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提前宣告贷款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费用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该费用均应由甲方负担。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开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借期内的月利率为5.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逾期利率为8.4%。因开城公司未按期偿还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分三笔扣收开城公司账户上款项。扣收情况如下:第一笔为2014年1月17日扣收利息及复利27432.97元,第二笔为2014年1月17日扣收本金866433.7元利息26133.33元,第三笔为2014年3月21日扣收利息248.4元,三笔共计本金893866.64元,利息53814.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建工公司共同确认:建工公司已代开城公司清偿本案及其他债务共计11笔,金额合计为6039290.73元,剩余债务7227499.27元至今未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工公司是否应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及清偿范围的问题。建工公司认为其所确认的是2013年3月12日回执,该回执所确认的应收账款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认为,经鉴定,2013年3月12日《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真实,且已办理质押登记,建工公司应当承担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清偿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出质人开城公司对于其债务人建工公司确有债权。建工公司已在2013年3月12日《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上盖章,承诺将应付给开城公司的应收账款13266790元付至汉口银行武昌支付指定的账户,此后建工公司已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指定的账户支付部分所欠开城公司的款项,故本案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最后,本案质权依法设立。本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所登记处的应收款账的数额为13386965.95元。在质押财产描述栏注明质押的建工公司应收账款包括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建工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回执中所确认的应收账款应包含于所登记的应收账款期间及数额中。本案应收账款的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质权成立,建工公司应当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建工公司认为2013年3月12日回执中所确认的应收账款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工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范围的问题,因开城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已确认对开城公司应付账款数额13266790元后,已代开城公司清偿债务6039290.73元,剩余债务7227499.27元至今未付,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000万元,即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额。故,建工公司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清偿的数额应以7227499.27元为限。综上,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依约向开城公司发放贷款,因开城公司欠付借期内利息,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1月17日扣收开城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开城公司对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扣收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本案的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开城公司已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66433.7元,利息53814.7元,应依法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13356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要求开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但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对汉口银行武昌支行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鲁伟生及其配偶张新运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6室的房产在105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提供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7室在99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公司对开城公司的应收账款在7227499.27元的范围内向汉口银行武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鲁伟生、张新运作为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其担保亦合法有效,开城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时,鲁伟生、张新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33566.30元。二、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支付借款内利息(自2013年8月5日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5.6%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以及复利,已还利息53814.7元从中扣减。三、若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对鲁伟生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6室的房产在最高融资额度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鲁伟生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6层7室的房产在最高融资额度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7227499.2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鲁伟生、张新运共同对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其他诉请。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鲁伟生、张新运共同负担。本案的鉴定费8万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承担4万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万元。被告鲁伟生、张新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武汉开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褚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