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三五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事后被害人通过监控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马某,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同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被告人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菜场路28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3元),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同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被告人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童王菜场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5元),后销赃得款,赃款化用。2015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中路213号华润油漆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格勒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元),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同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被告人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凭证,监控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