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许维康、刘艳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许维康征收社会抚养费11947元,对被执行人刘艳霞征收社会抚养费5973元,合计征收17920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于2014年11月23日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代理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