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尤金与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尤金。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负责人: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开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尤金与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诉称,2015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到“一番竹炭花生”17袋,“呷××金碳钱竹炭花生”十盒,货值共计845元,在食用后发现口感不佳、身体不适等症状,后得知购买的两种花生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竹炭粉”,因被告销售不安全食品,原告即向被告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但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货款845元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8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辩称,其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或不当;涉案商品符合出口地区(台湾)当地食品安全规定,经合法程序进口、检验检疫验收,符合食品安全规范,无食品安全问题,国家出台《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对台食品的进出口,有别于其他国家进出口食品的管理制度、执行标准和政策导向。根据《福建检验检疫局出台进一步支持平潭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发展15条措施》第1.6条,对进口台湾预包装食品化妆品,经现场查验合格和实施抽样后,即可进入市场销售;第3.1条,对进口台湾食品农产品,积极探索采信台湾方面的认证认可结果和检测结果;第1.3条也明确在进口检验时,重点检验是否有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即关于进口台湾预包装食品的要求较其他国家较为宽松,涉案产品经专业进口厂商进口,国家海关报关、检验,符合国家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国内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关于对竹炭食用标准的认定,不应以此否认在国外及台湾地区运用成熟的东西,竹炭粉的标注方式是台湾当地政府规定的标签公示方式,属于植物活性炭的一种,作为加工助剂用于食品生产过程,对人体无任何危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BLT超市内陆续购买单价为35元的“一番碳豆(竹炭花生)”17袋,单价为25元的“呷××金碳钱竹炭花生”10盒,货款共计845元。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中显示,“一番碳豆(竹炭花生)”配料表中含有花生、面粉、白砂糖、植物油、竹炭粉、食用色素(竹炭粉黑色素);“呷××金碳钱竹炭花生”的配料表中含有花生、面粉、白砂糖、植物油、食用色素(竹炭粉黑色素)。上述产品的���品商均为富强森生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天津有乐町商务有限公司,原产地为中国台湾,该产品由成都君盛××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该产品经海运由台湾运至漳州市东山县报关验收。经查,竹炭粉在台湾允许作为食品添加物,定位为着色剂。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卫生证书、声明书、网站报道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食品销售商应为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了价值845元的“一番碳豆(竹炭花生)”及“呷××金碳钱竹炭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显示食品中含有竹炭粉及食用色素(竹炭粉黑色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06-2011)的规定,植物炭黑可作为着色剂在用于冷冻饮品、糖果、大米制品、小麦粉制品、汤圆、糕点、饼干生产加工;植物炭黑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但应在制成最终产品前除去;竹炭在国内并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范围,不允许在花生制品中超范围使用,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商品符合台湾当地食品安全规定且经海关及检疫部门验收,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小寨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尤金货款845元,并赔偿2535元,共计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员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