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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孝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779号原告:张孝稳,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稳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9日,黄其宏驾驶皖N×××××号小轿车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古城北路时,与张孝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平驾驶的皖N×××××号轿车碰撞,三轮车移动时与路边停放的陶同跃的皖A×××××号轿车相擦,事故中张孝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后张孝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黄其宏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本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在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7日张孝稳向本院起诉要求皖N×××××、皖A×××××号车辆所有人王平、陶同跃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孝稳系被黄其宏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黄其宏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平、陶同跃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与张孝稳没有物理接触,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与张孝稳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2月23日,原告依据上述调解书及判决书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的皖N×××××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862.8元。另查明在(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45号案件中,保险公司扣除的无责赔付数额为10532元。原告在庭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请,自愿放弃部分诉请数额,现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其宏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孝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孝稳受伤,两车受损,且黄其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其宏驾驶皖N×××××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原告方并未放弃该部分诉权。舒城县法院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本起交通事故不适用无责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黄其宏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稳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