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福云与刘洪钢、刘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云,刘洪钢,刘东涛,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曹福云,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第六十五中学退休教师,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平,男,郑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退休干部,住郑州市。被告刘洪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刘东涛,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被告周国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市。原告曹福云诉被告刘洪钢、刘东涛、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张培超与刘洪钢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培超借给刘洪钢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息1.8%;借款由刘东涛、张龙龙为担保人。同日,张培超、刘洪钢及海洋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张培超将借款交付给刘洪钢,刘洪钢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0日,张培超与周冲、周国良及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冲向张培超支付人民币10万元,张培超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冲。2014年10月17日,周冲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向周冲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到期借款人刘洪钢不能及时归还新债权人曹福云本金100000元,海洋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曹福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钢与案外人张培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本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6号)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执行”,故因该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原告曹福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福云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