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韦二平与韩抒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二平,韩抒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原告:韦二平,男,壮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邓承龙,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抒怀,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抒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港币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没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已还款5万元人民币,因此诉讼请求中利息扣减人民币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利息港币126000元(2014.1.3暂计至2014.7.30,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合计港币426000元,按汇率0.8折算��人民币340800元。由于被告2016年2月份已还款5万元人民币,因此诉讼请求中利息扣减人民币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据;3、被告身份信息;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韩抒怀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港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提出系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韩抒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3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人民币,此款项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抒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韦二平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人民币,此款项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王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