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张国生、贾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张国生,贾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04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81号。代表人:杨正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暐,系职工。被告:张国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贾海龙,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被告张国生、贾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玮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生、贾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国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8549.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贾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张国生以进饲料为由,提出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福溪支行贷款申请。2015年3月24日,原告及被告张国生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85‰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贾海龙出具保证函,保证函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国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借款利息未付,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8549.65元未付,被告贾海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生、贾海龙均未答辩。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向本院递交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张国生、贾海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国生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张国生均应受到该份合同效力的约束。在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生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张国生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龙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日起二年,故被告贾海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8549.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