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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祥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4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旭,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祥宁,男,汉族,1981年5月2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祥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旭、被告潘祥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潘祥宁驾驶苏A×××××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下看守所东侧,其所驾驶轿车右侧刮擦到右侧同向骑电动车的陈某某,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潘祥宁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至伤情稳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三期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医疗、护理、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司法鉴定费用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80元,服装和头盔损失390元,共计86634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3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88元。被告潘祥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鉴��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祥宁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潘祥宁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白下看守所东侧,刮擦到右侧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摔倒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潘祥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某至南京南华骨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右手、腰部撞伤一小时,查:一般情况好,步入门诊,无特殊病容面貌,右大鱼际肌肿胀,拇指血运功能正常,脊柱正常弧度存在,棘突���列整齐,L4、5棘突有触痛。所拍右手X线片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皮质不连续,提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所拍腰椎X线片示:腰2椎体骨皮质不连续,椎体前缘压缩变扁,提示腰2主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至7月,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多次至南京南华骨科医院及江苏省中医院就诊。后经原告陈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临床检查见其右大鱼际肌肿胀,L4、5棘突有触痛等。临床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结合其病史及伤后影像学资料,认为其临床诊断成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为被告潘祥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祥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X光片、医疗费票据、发票、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2015年7月28日腰椎CT片认定陈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系其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影像学片进行检验的结果,2015年7月28日腰椎CT片与原告的损伤部位相符,且具有关联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在被告没有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推翻,且没有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52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2014年7月之后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认定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被告潘祥宁主张其曾垫付医疗费1131.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2014年7月7日、7月28日对本次事故中的受伤部位进行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其进行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1352+1131.3=2483.3元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司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500元,并提供收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收条不认可,主张按照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护理费5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两被告因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于定残日未已满640周岁,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9476.874346元(37173元/年×16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380元,服装和头盔损失39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赔偿上述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该主张系原告自愿主张低于发票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483.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74346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629.374760.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潘祥宁垫付的医疗费113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中扣减,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潘祥宁,原告实际取得赔偿8849873628.8元(74760.189629.3元-11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4760.189629.3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支付73628.888498元,向被告潘祥宁支付1131.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为383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03元,由被告潘祥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潘祥宁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