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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7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又名崔某某,农民。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848号起诉书、常检诉刑补诉(2016)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常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1月2日3时许,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菜场川香居烧鸡公饭店,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768元,并用刀将店里的28张沙发划破。经鉴定,被损坏人革沙发修复金额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11日白天,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11幢西门303室,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酷派手机1部。被盗金器共计价值人民币4289.54元。二、抢劫。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9月4日晚,伙同秦某(另案处理)、刘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东南开发区中宏万家超市,采用掰窗栅、钻窗的手段进入,后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刘某甲窃得威豹牌双肩包2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中华(软红)香烟22包、中华(硬红)香烟23包、苏烟(软金砂)香烟11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1包、玉溪(软)香烟9包、利群(国色天香)香烟10包、南京(绿)香烟10包、南京(喜庆)香烟30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4包、黄果树(佳品)香烟2包(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38元),金镶玉28余块(其中2块金镶玉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期间,秦某独自一人从三楼窗户翻窗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甲和刘某甲被超市保安陈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刘某甲夺走陈某手中的甩棍威胁被害人陈某不得反抗,后携带上述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系从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菜场川香居烧鸡公饭店,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768元,并用刀将店里的28张沙发划破。经鉴定,被损坏人革沙发修复金额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9月11日白天,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11幢西门303室,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酷派手机1部,其中被盗金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8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贾某、刘某甲、张某甲、方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川香居火锅店点菜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二、抢劫2015年9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秦某(已判刑)、刘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东南开发区中宏万家超市,采用掰窗栅、钻窗的手段进入,后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刘某甲窃得威豹牌双肩包2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中华(软红)香烟22包、中华(硬红)香烟23包、苏烟(软金砂)香烟11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1包、玉溪(软)香烟9包、利群(国色天香)香烟10包、南京(绿)香烟10包、南京(喜庆)香烟30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4包、黄果树(佳品)香烟2包(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38元),金镶玉28块(经鉴定其中2块金镶玉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期间,秦某独自一人从三楼窗户翻窗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甲和刘某甲被超市保安陈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刘某甲夺走陈某手中的甩棍并威胁被害人陈某不得反抗,后二人携带上述赃物逃离。案发后,中华(软红)香烟11包、中华(硬红)香烟23包、苏烟(软金砂)香烟6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4包、利群(国色天香)香烟8包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2块金镶玉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林某。2015年7月29日,苏州警方在昆山市花桥镇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梁某甲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甲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苏州市拘留所,对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的梁某甲(崔伟峰)宣布刑事拘留并送至常熟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林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刘某甲、陈某、王某、沈某、魏某、赵某、刘某乙、崔某甲、崔某乙、梁某乙、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被窃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盗窃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代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之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