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瑛与屠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屠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21号原告张瑛。委托代理人许静霞(受张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永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佳佳(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瑛与被告屠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霞、被告屠永兵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陆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一)涉案事实1、2014年5月17日10时08分,屠仁贵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蓉桥交通银行门口时,遇张瑛推电动自行车搭载蔡雨曦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结果发生碰撞,致张瑛、蔡雨曦受伤,两车损坏;2、交警部门认定屠仁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苏B×××××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54355.88元,证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天;5、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证据:无锡市四季汇足浴馆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任职收银,月工资28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3476元/年*20年*10%=46952元,女儿23476元/年*6年*10%/2=7042.8元,合计53994.8元,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锡澄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兹由锡澄新村社区辖区的锡澄三村43-502室谢林凤,其独生女张瑛,现谢林凤离婚独居,日后生活全依靠女儿,其退休工资偏低;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同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3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11、鉴定费252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已赔款项:屠永兵垫付医疗费6000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交强险垫付医疗费9513.9元(10000元-蔡雨曦医疗费486.1元)。(二)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屠永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屠永兵、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日计算24天,共计432元、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日*90日)、护理费应为4500元(5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应按8折计、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非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屠永兵辩称:其已垫付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均无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赔偿项目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瑛住院24天,该费用本院确认为480元(20元/天×24天);2、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40%-60%酌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3、护理费,张瑛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未超出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予以确认;4、误工费,张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180天);5、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关于张瑛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瑛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瑛母亲谢林凤每月有退休工资2300元左右,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关于谢林凤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蔡雨曦出生于2003年1月7日,张瑛主张7042.8元(23476元/年*6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瑛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其就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瑛提供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张瑛的损失为医疗费543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75734.8元(68692元+7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54170.68元。上述损失中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9513.9元(已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9771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941.98元(54355.88元+480元+1620元-9513.9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屠永兵垫付的6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张瑛损失合计144656.78元(97714.8元+46941.98元),其中向张瑛支付138656.78元(144656.78元-6000元),向屠永兵支付6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瑛各项损失144656.78元,其中向张瑛支付138656.78元,向屠永兵支付6000元。二、驳回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由屠永兵负担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