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叶民初字第0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4932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法定代表人孙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委托代理人林XX,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委托代理人王XX,男。委托代理人毕XX,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于柏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称:1996年10月15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逾期不能偿还计收复利,同时按规定加收罚息。建平县万寿镇政府财政所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建平县万寿镇政府更名为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为依法清收金融借款,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近十年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此笔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辩称:担保的事实属实,但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4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朝城信(96)建人贷字第1014-A066号。双方约定: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向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拖欠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其拖欠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有权扣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扣收逾期罚息”。同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保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1998年8月17日、2006年11月9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先后三次在内容为“我单位同你行签订的朝城信(96)建人贷字第1104-A066号、第1014-A066号借款合同确已逾期,尚有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_元未偿还。我单位决定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00年前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二OO一年内,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投放信贷款支持乙方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二、乙方在接受甲方贷款后,必须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当年除还清甲方投放的新增贷款本息外,还需偿还往年的陈欠贷款本息12万元。三、建平县万寿镇政府为保证镇办企业的长足发展,争取甲方对乙方的贷款支持,同意减免乙方每年缴纳万寿镇政府承包费8万元,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的陈欠贷款本息。…”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28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2008年6月18日,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更名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2011年1月25日,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后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亦更名为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另查明:1996年11月4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朝城信(96)建人贷字第1104-A066号。双方约定: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向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4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已于2014年9月29日对该笔借款向本院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3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出借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及其承继单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还本付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6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自199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1998年11月1日止。虽然出借人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的承继单位于2006年11月9日和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两次均承诺“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意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为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因该财政所隶属的建平县万寿镇人民政府为国家机关,故该《借款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要求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