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宋治平与邵三宝、杨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平,邵三宝,杨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87号原告宋治平。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三宝。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波,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一段建华胡同7号。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原告宋治平与被告邵三宝、被告杨春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称葫芦岛保险公司)、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和窦金花、被告邵三宝和杨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和滨州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平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邵三宝驾驶辽P/P65**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鲁Q车又与王学东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鲁M/MX0**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鲁Q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春波是辽P/P65**的车主,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是鲁M/MX0**的车主,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承保其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其停运损失等2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三宝辩称,涉案事故属实,但驾驶的车辆在葫芦岛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杨春波辩称,涉案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葫芦岛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车辆的相关数额,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划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宋治平驾驶自己的鲁Q号货车(登记在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三宝驾驶的辽P/P65**挂号车在205国道无棣县境内的494KM处发生碰撞,碰撞后,鲁Q号货车又与王学东停在路南侧的鲁M/MX0**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治平受伤、乘车人庞立东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治平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邵三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治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学东、庞立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邵三宝驾驶的辽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春波,被告邵三宝系雇佣驾驶员,辽P号车在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M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邵三宝、原告宋治平及王学东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车辆资格,所驾驶的的车辆亦都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宋治平受伤后先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三次,治疗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782.95元;其伤情经当事人协商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意见:宋治平左胫骨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左髁间隆突,愈后致使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日;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为休养期限。原告宋治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宋治平的鲁Q号货车损失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6075元;所载货物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44800元,宋治平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宋治平还支付施救费13200元。对车损、货物损失鉴定意见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证据及交纳鉴定费。原告宋治平为沂水县运输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宋建国,男,2008年5月20日出生,宋昱莹,女,2001年5月30日出生,二人系宋治平子女;宋金保(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和高连玉(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系宋治平的父母亲,生育子女二人即宋治平和宋治红。宋治平妻子徐传玲、宋建国、宋昱莹、宋金保、高连玉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7962元;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为668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书、户口登记薄、住院病历、收款收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三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治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宋治平驾驶的车辆又与王学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宋治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治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治平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邵三宝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邵三宝系受雇司机,发生事故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故此其所承担的责任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杨春波承担,被告邵三宝不承担赔偿。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所辩称的应首先去除无责任一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数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扣除无责任方的交强险内有关分项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由承保被告杨春波车辆交强险的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依据被告邵三宝和宋治平承担的事故责任先由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邵三宝和宋治平的责任比例按照7:3确定。被告邵三宝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另案中已占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90000元,尚余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宋治平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其系城镇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鉴定意见其损失有医疗费38782.9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6850.26元[(11882元+7962元)÷365天(33天2人+60天)]、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为21987.29元(66878元÷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64元(宋金保11882元/年12年÷2人10%+高连玉11882元/年13年÷2人10%+宋建国11882元/年11年÷2人10%)+宋昱莹11882元/年4年÷2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82208元(58444元+23764元)、车辆损失56075元、货物损失44800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13200元,共计272293.50元。原告宋治平的病例复印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治平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治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治平医疗费27782.95元(38782.95元-10000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52208元(82208元-11000元-19000元)、住院生活费990元、护理费6850.26元、误工费21987.2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3975元(56075元-100元-2000元)、货物损失44800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13200元,共计228193.50元的70%即159735.45元;四、驳回原告宋治平对被告邵三宝、杨春波、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宋治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