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培希与宁志军、宁卫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希,宁志军,宁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希,男。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卫平,女。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培希因与被上诉人宁志军、宁卫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宁志军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张培希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借到张培希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月付2.5分,4个月归还(中信转账),借款人宁志军。”宁卫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时张培希与宁志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当天,张培希通过银行转账向宁志军交付款项140万元。借款后,宁志军按月利率4%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宁志军因资金困难,未还本付息。张培希及其委托的人员多次到宁志军经营的鑫鑫置业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本息。2015年2月6日,张培希委托赵栋从该公司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领据。2015年2月15日,张培希委托张小平、赵栋分别从该公司各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9月1日张培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宁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二、宁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培希在一审期间自愿请求将宁志军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折抵先前利息。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宁志军向张培希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宁志军除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外,未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实际按口头约定利率4%履行付息义务,已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张培希庭审中自愿请求将宁志军已履行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调整,视为其已还了5个多月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确认。宁卫平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对未偿还的债务应以明确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因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限,没有期限中止、中断情形规定,逾期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14日到期,张培希起诉主张保证担保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已经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限,故宁卫平不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志军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张培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培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7400元,由宁志军负担15600元,由张培希负担1800元。上诉人张培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情形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在保证期内有证据证明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宁卫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宁卫平辩称,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志军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审案卷材料查明: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宁志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张培希委托赵栋、张小平向宁卫平催要借款,并收到10万元本金。2015年春节与清明节前上诉人张培希亦向被上诉人宁卫平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赵栋、王丰、贺亚林证言相互佐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宁卫平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借款对上诉人张培希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宁卫平在被上诉人宁志军向上诉人张培希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培希在主债务届满后保证期间内,因被上诉人宁志军未按期偿还欠款本息,已向被上诉人宁卫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宁卫平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宁卫平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张培希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其要求被上诉人宁卫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方式只限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原审未认定张培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以张培希起诉时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令宁卫平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宁卫平对第一项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卫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宁志军追偿。本案二审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宁卫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