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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进与马腾达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马腾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男,199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学生,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翔,农民,系被害人王进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炳涛,女,1970年7月13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进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腾达,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抓获归案,6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6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马腾达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腾达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腾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扣押在侦查机关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原审被告人马腾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进及法定代理人王翔、李炳涛与上诉人马腾达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并对马腾达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马腾达寻衅滋事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2016年3月9日,上诉人王进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马腾达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进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洋(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