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与卫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卫本华,张世敏,卫家君,杨永琼,黄启荣,卫家琼,马永松,潘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备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备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本华,男,生于1976年7月2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世敏,女,生于1976年2月14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家君,男,生于1950年10月1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永琼,女,生于1949年1月5日,住址同上。被告:黄启荣,男,生于1951年9月28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家琼,女,生于1954年12月28日,住址同上。被告:马永松,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潘秀琼,女,生于1972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雨城支行)与被告卫本华、张世敏、卫家君、杨永琼、黄启荣、卫家琼、马永松、潘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卫家君、黄启荣、卫家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本华、张世敏、杨永琼、马永松、潘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雨城支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卫本华、张世敏夫妻为经营福香茶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雨城支行对卫本华贷款额度为340000元,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同时,邮储雨城支行分别与卫家君、杨永琼、黄启荣、卫家琼、马永松、潘秀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卫家君、杨永琼、黄启荣、卫家琼、马永松、潘秀琼以所有的房屋为卫本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卫本华发放了贷款34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率7.488%。截止2015年7月22日,卫本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59.17元、利息25830.02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卫本华、张世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959.17元,利息及罚息25830.02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卫家君、杨永琼、黄启荣、卫家琼、马永松、潘秀琼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卫本华、张世敏承担律师费费6700元。被告卫本华、张世敏未作辩。被告卫家君辩称:抵押合同是真实的,但用于抵押的房屋早已由卫本华、张世敏占有、居住,由于产权证未过户,才由被告与银行方面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已经帮卫本华、张世敏向银行偿还几万元,现在实在无力履行担保责任了。被告杨永琼未作答辩。被告黄启荣辩称:2009年9月16日,邮储银行让被告去签合同,当时卫家琼并不在芦山,为能尽快将款贷下来,邮储银行就让被告赶快签字,并让被告代替卫家琼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许多内容还是空白的,合同签字后,至今银行方面也没有将合同交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请法院驳回邮储银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家琼辩称:抵押贷款发生在2009年9月份,当时被告在深圳,并未在芦山家中。抵押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黄启荣擅自代签的。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黄启荣不能代表被告作处分。后来因银行催款被告才知道抵押之事,被告当即就向银行说明情况,提出异议。因此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请法院驳回邮储银行雨城支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永松、潘秀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卫本华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邮储雨城支行(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额解析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在该借款合同上,张世敏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009年9月17日卫家君(乙方)与邮储雨城支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坐落于芦山县芦阳镇北街1幢1-2-2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芦房私字第045**号)设定抵押;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62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杨永琼作为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黄启荣(乙方)与邮储雨城支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坐落于芦山县芦阳镇南街113号2幢2017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芦房私字第31**号)设定抵押;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58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合同上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卫家琼的签字非卫家琼本人所签,系黄启荣冒卫家琼之名所签。同日,马永松(乙方)与邮储雨城支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坐落于芦山县芦阳镇北街1幢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芦房私字第048**号)设定抵押;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8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潘秀琼作为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09年9月22日,房管部门为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3日,邮储雨城支行向卫本华发放340000元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履行期间,卫本华未按约定还款,邮储雨城支行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卫本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卫本华尚欠邮储雨城支行借款本金111959.17元、利息25830.02元。另查明:邮储雨城支行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邮储雨城支行与卫本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卫本华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邮储雨城支行要求卫本华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卫本华、张世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世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卫本华的借款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该债务应为卫本华、张世敏共同债务,张世敏对此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本院对邮储雨城支行要求张世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卫家君、杨永琼、马永松、潘秀琼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卫本华的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邮储雨城支行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黄启荣与邮储雨城支行的抵押合同,卫家琼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并未在抵押合同签字,因而不能证明设定房屋抵押是其意思表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卫家琼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二款定“共同共有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黄启荣与邮储雨城支行间设定的抵押应属无效,本院对邮储雨城支行就黄启荣、卫家琼抵押房屋行使有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储雨城支行要求卫本华、张世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卫本华、张世敏、杨永琼、马永松、潘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本华、张世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借款111959.1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25830.02元和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卫本华、张世敏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律师费67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对被告卫家君、杨永琼、马永松、潘秀琼提供抵押担保的芦山县芦阳镇北街1幢1-2-2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芦房私字第045**号)、芦阳镇北街1幢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芦房私字第048**号)分别在1662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和6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卫本华、张世敏、卫家君、杨永琼、马永松、潘秀琼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人民陪审员 杨 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