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靖与汪雪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靖,汪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吴靖(曾用名吴静),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汪雪华,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吴靖与被告汪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谢立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靖诉称,被告汪雪华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现原告急需资金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汪雪华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5份,证明被告汪雪华借原告吴靖25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汪雪华下落不明。被告汪雪华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吴靖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吴靖所举证据系被告汪雪华出具的欠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雪华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9月9日借款3万元和5万元、2014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2万元,共计2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借款后,相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12月被告留下一封信给原告,请求宽限还款日期,之后,去向不明。所欠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计算至庭审之日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雪华立据向原告吴靖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现原告吴靖急需资金,催告被告汪雪华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吴靖要求被告汪雪华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汪雪华偿还所欠原告吴靖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5日),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汪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汪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刚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谢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