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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应万通、孙元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万通,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金属大厦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腾,王建芳,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万通。被告:孙元华。被告:张建胜。被告: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望松街道万邦路2号。法定代表人:应万通。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应万通、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应万通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被告应万通、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应万通以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3)振华保借字第2125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止,逾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并由被告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放贷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止,此后各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万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万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78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孙元华、张建胜、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