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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才分、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才分,刘锋,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分,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发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才分、刘锋因与被上诉人鑫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何某、陈超、齐健敏曾为鑫发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因借款与原告鑫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5‰,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合同未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及抵押担保财产等内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饲料,月利率35‰,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1月8日,二被告及担保人张志华签名确认,经办人何某同意放款。原告遂向二被告指定帐户转款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才分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15日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50000元及其利息于同月30日还清。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何某、陈超、齐健敏按月利率35‰向被告刘才分收取利息130750元,原告从陈超交款中扣减被告刘才分前期借款利息24792元,本案涉及收取利息105958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月23日还款30000元、同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被告刘才分提交何某、陈超、张志华证明各一份,说明何某、陈超将被告部分还款60800元(何某30800元、陈超30000元)已交原告,另外,张志华承诺刘才分前期借款250000元的利息,由其与原告结算,与刘才分无关。一审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余款7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其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借条中月利率35‰系原告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也实际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并无影响。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以上,超出的部分无效,被告刘才分在年利率24%—36%之间给付的利息法律未禁止,该院认可。被告应付利息金额确定为9011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即582天×150000元×年利率36%=87300元;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22日,按借款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即3天×110000元×年利率36%=330元;同月23日至4月24日,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即31天×80000元×年利率36%=2480元),原告超出年利率36%以上收取的利息15848元,应返还给被告,扣减借款本金,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54152元。何某出具的证词,其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前期借款人同为本案被告刘才分,原告扣减利息并无不妥,况且被告并未说明其还款只能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即使张志华承诺前期借款利息由其结算,也应得到原告同意,不宜由法院强制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锋、刘才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4152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才分、刘锋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部分还款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鑫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何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共还款30800元;证据二是刘锋转款30000元给陈超,陈超转给鑫发公司财务人员龚德芬的银行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还款30000元;证据三是陈超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30800元是针对本案款项进行还款。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何某因为涉嫌侵占挪用已经离开我公司,我公司准备报案,何某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关于30800元,我们收到了,但是用于偿还上笔借款的利息。关于30000元,刘锋转款给陈超、陈超转给龚德芬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存在疑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和来源有异议,如果是我公司出来的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当事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但证人何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核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采纳。关于证据二,鑫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收回当金综合费凭证》中已明确注明:其中2013年8月8日15万收5208元,2013年7月15日25万收24792元。该凭证性质实为收据,故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还款5208元的事实。证据三系复印件,未盖具印章,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亦不能认定该证据来源于鑫发公司,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还款事实。根据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刘才分、刘锋因经营需要与鑫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5‰,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合同未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及抵押担保财产等内容。同日,二上诉人向鑫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饲料,月利率35‰,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1月8日,二上诉人及担保人张志华签名确认,经办人何某同意放款。鑫发公司遂向二上诉人指定帐户转款150000元。发放借款当日,鑫发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当月利息525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刘才分于2013年9月16日还款5250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525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刘才分向鑫发公司承诺:2014年9月15日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50000元及其利息于同月30日还清。但刘才分未按该承诺履行。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刘锋向时为鑫发公司员工的陈超转款30000元,鑫发公司注明该笔款项中5208元系针对2013年8月8日150000元(即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24792元系针对2013年7月15日250000元的还款。刘才分又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3月23日还款30000元,4月20日还款5000元,4月25日还款10000元。因催收无果,鑫发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5‰,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三个月等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借款人还款事实的认定及一审法院对本息抵充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出借人鑫发公司在向上诉人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2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44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5‰,即年利率为42%,双方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所还款项中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尚欠鑫发公司本金为41593.08元。计算过程如下:1、2013年9月16日还款5250元,从借款之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750元×38天×1‰(日利率)=5500.5元,欠息:5500.5元-5250元=250.5元;2、2013年10月28日还款5250元,从2013年9月16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750元×42天×1‰=6079.5元,欠息:6079.5元-5250元=829.5元;3、2014年8月18日还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750元×230天×1‰=33292.5元,欠息:33292.5元-20000元=13292.5元;4、2014年9月19日还款5208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750元×31天×1‰=4487.25元,多付息:5208元-4487.25元=720.75元。至该日,上诉人尚欠息总计:(250.5元+829.5元+13292.5元)-720.75元=13651.75元;5、2015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750元×181天×1‰=26199.75元,偿还该笔利息及前四阶段欠息13651.75元后,超出60148.5元(100000元-26199.75元-13651.75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欠本金为:150000元-60148.5=84601.5元;6、2015年3月23日还款30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该日应付利息:84601.5元×3天×1‰=253.8元,偿还该笔利息后,超出29746.2元(30000元-253.8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欠本金为:84601.5元-29746.2元=54855.3元;7、2015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该日应付利息:54855.3元×27天×1‰=1481.1元,超出的3518.9元(5000元-1481.1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欠本金为:54855.3元-3518.9元=51336.4元;8、2015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至该日应付利息:51336.4元×5天×1‰=256.68元,超出的9743.32元(10000元-256.68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欠本金为:51336.4元-9743.32元=41593.0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认定出借人预扣利息的事实且对本息抵充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5年4月25日后尚欠本金41593.08元的利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二上诉人刘才分、刘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二、刘才分、刘锋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593.0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人对该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刘才分、刘锋共同负担450元,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刘才分、刘锋共同负担660元,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