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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晓丽与祝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丽,祝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95号原告:袁晓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桂明,村民。原告袁晓丽诉被告祝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5日庭审时,原告袁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冯兴高,被告祝桂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庭审时,原告袁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祝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丽诉称:祝桂明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袁晓丽的朋友宗某某向袁晓丽借钱,祝桂明于2014年1月30日立据向袁晓丽借款4万元现金,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后祝桂明未按约还款。担保人苏某某也没有还款。故诉讼请求判令祝桂明归还袁晓丽借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祝桂明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袁晓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祝桂明归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祝桂明辩称:这笔借款是祝桂明的老板、表姐夫苏某某以祝桂明的名义向宗某某借钱的。借条是祝桂明出具的。祝桂明不认识且没有见过袁晓丽。宗某某是袁晓丽的员工。祝桂明、宗某某、苏某某三人在车子里时苏某某让祝桂明写好借条,宗某某交付37000元现金给苏某某。借款本金只有37000元,预扣利息3000元。祝桂明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每个月支付利息给宗某某,合计支付了18000元,故应扣除1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祝桂明向袁晓丽立具借条一份,借得款项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晓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每天赔偿损失300元。借款人祝桂明2014年元月30日”。该借条左下方载明“担保人:苏某某”。后袁晓丽索要款项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袁晓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祝桂明归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袁晓丽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祝桂明向袁晓丽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祝桂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所涉借据所载借款本金是4万元,借贷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祝桂明辩称袁晓丽仅交付37000元,除其当庭陈述宗某某从4万元中取款3000元外,其余未作相关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借贷金额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祝桂明辩称已经归还了18000元应予扣减,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袁晓丽在审理中陈述祝桂明及担保人未向其还款,宗某某未向其给付过款项,故对祝桂明该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袁晓丽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晓丽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祝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华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