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45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红、被告秦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礼英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日,在第一师五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秦某某(2007年7月6日生),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对家庭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辨称:1、房屋系婚前购买。2、因工作原因,经常回不了家,但自己该尽的义务都尽了,同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保证以后善待妻子,愿意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江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2、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1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权属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库车县天山路与健康路交汇处2幢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另添置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沐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沙发、桌椅、床二张。被告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回单5份,证明自己取款的时间及用途。2、缴款书1份、收据3份,用于证明自己向房产公司及物业公司交款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家庭添加的物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日在第一师五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秦某某(2007年7月6日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因工作原因,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表示以后善待妻子,用实际行动改善自己与妻子的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从结婚生子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较为稳定,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经常交流是可以挽回夫妻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分割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