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新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房公寓,吉林市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新生,男。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公寓,男。被告:吉林市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生诉被告房公寓、吉林市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武,房公寓,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生诉称:2015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王新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朱晓英在吉林大街正常行驶,行至中海大厦附近时,被房公寓驾驶的吉BT05**号出租车刮倒,导致王新生、朱晓英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房公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誉达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王新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房公寓赔偿医疗费5415.24元、护理费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598.32元、营养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950.68元;二、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房公寓辩称:事故发生后,房公寓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如人保公司赔付后仍有剩余,应将该款项给付房公寓。王新生已诉请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要求营养费。誉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誉达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了给房公寓。王新生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人保公司辨称:对王新生诉请的合理损失,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人保公司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即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75%赔偿、丙类药不赔偿。人保公司同意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拖车费,应说明拖车的起止地点。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王新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朱晓英在吉林大街正常行驶,行至中海大厦附近时,被房公寓驾驶的吉BT05**号出租车刮倒,导致王新生、朱晓英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房公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BT0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誉达公司,2015年3月23日誉达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房公寓。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王新生、朱晓英为非农业户口。王新生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王新生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左侧肩部皮肤擦伤、左侧腰部外伤、左侧膝部外伤。出院后诊断,全休半个月。朱晓英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朱晓英为左手外伤、左腕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后朱晓英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时始2个月。房公寓、誉达公司、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本身无异议,但均认定朱晓英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朱晓英住院期间,房公寓为其支付医疗费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3500元收条、驾驶员管理服务协议、人保公司医药费用审核单。根据王新生的诉讼请求和房公寓、誉达公司、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新生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房公寓承担赔偿责任。王新生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王新生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5415.24元,其中在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为4178.51元,1236.73元不在赔偿范围内。2、护理费,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为1737.12元(124.08元×14)。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4、误工费,王新生为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王新生住院14日,有诊断休息15日,误工费为3598.32元(124.08元×29)。5、拖车费200元。6、营养费,结合王新生的伤情,本院认为3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12650.68元。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人保公司理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现王新生、朱晓英主张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王新生的各项损失,再对朱晓英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王新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3598.32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1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拖车费200元。上述合计11413.9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有医疗费1236.73元不在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内,由房公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生医疗费41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3598.32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14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房公寓赔偿原告王新生医疗费123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房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部审员刘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