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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小桃与傅宇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桃,傅宇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04号原告:刘小桃。委托代理人:赵秀丽。被告:傅宇栋。原告刘小桃为与被告傅宇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桃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桃诉称:被告因2013年拖欠原告绣花加工费16630元,至今不愿偿还,且被告有实力偿还,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且态度强硬。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绣花加工费16630元。被告傅宇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刘小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原件9份,其中2013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背面由被告注明已付5000元,余1663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630元的事实。被告傅宇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的鞋子进行绣花加工,共计加工费2163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166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宇栋支付原告刘小桃加工费166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傅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