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316号原告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名都新园16-1-102。法定代表人张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陈玫,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E×××××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2014年10月3日,王素芸驾驶保险车辆,沿金纬路由北向南行至河东区金纬路与华龙道交口处时,与尹宁驾驶的津E×××××号车相撞,造成王素芸受伤、尹宁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素芸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承保津E×××××号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王素芸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王素芸剩余损失,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3.3元、误工费3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药费3043元,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为其名下津E×××××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10月3日,王素芸驾驶保险车辆,沿金纬路由北向南行至河东区金纬路与华龙道交口处时,与尹宁驾驶的津E×××××号车相撞,造成王素芸受伤、尹宁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素芸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津E×××××号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租车,王素芸为实际业主。另查明:就王素芸主张的医药费损失,被告同意赔偿3043元,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数额认可,没有意见。就王素芸的误工费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王素芸误工59天,误工费损失共计13747元。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判决书、从业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认可被告同意赔偿的医疗费3043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47元,扣除无责方津E×××××号车交强险应赔付的11000元,剩余2747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两项损失共计5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路通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